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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业经理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
职业经理人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

第四章  选任条件

  第十三条 职业经理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

  (一)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,认同集团公司和公司发展理念和发展模式,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,认真履行经济责任、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;

  (二)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须的专业知识。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与相关行业、专业情况,有较为丰富的管理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、经营管理能力、沟通协调能力、处理复杂问题与突发事件的能力,开拓创新精神、市场竞争意识强;

  (三)具有较突出的经营业绩。忠实履行岗位职责,全面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和生产、经营、管理目标,在同类岗位上取得优良的工作业绩;

  (四)具有较好的职业素养。遵纪守法,勤勉尽责,团结合作,廉洁从业,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;

  (五)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。

  第十四条 职业经理人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:

  (一)具有八年及以上同类企业相关专业工作经历;

  (二)具有同层级岗位任职经历,或在下一级别岗位上任职达到三年以上;

  (三)具有相关金融行业从业资格证书;

  (四)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、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;

  (五)一般年龄不超过男50周岁、女45周岁。

  第十五条 特别优秀的或工作特殊需要的,可以不受上述第十四条规定的任职资格限制。

  第十六条 凡具有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》和集团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情形的,或具有违反有关党纪、政纪规定行为的,不得聘任为职业经理人。